(2017)沪0101民初8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郭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郭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7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夏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郭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晓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7,204.50元(本金28,699.50元、利息8,046.37元、滞纳金10,458.63元)(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止);2.判令被告郭晓偿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方式:以透支本息之和36,745.87元为基数,按银行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3.诉讼费由被告郭晓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晓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累计47,204.50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2、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收历史,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被告郭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查明,原“中信实业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再由“中信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应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47,204.50元;二、被告郭晓应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36,745.87元×0.5‰×天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郭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11元,由被告郭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代理审判员 范盈明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