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文涛与蔺彦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涛,蔺彦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916号原告李文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蔺彦法,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文涛与被告蔺彦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自2013年3月18日起的利息29400元。被告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共分12次偿还原告现金1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共分12次偿还原告现金185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和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12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主张被告欠其本金31000元及利息29400元未付,因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31000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8500元,被告只需再偿还原告本金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彦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涛借款本金1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