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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亮与李松松、敬宏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松松,敬宏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460号原告:张亮,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松,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敬宏涛,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亮与被告李松松、敬宏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松、敬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13,8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合计71,300元,并要求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借款人张忠利向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松松、敬宏涛中保,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2%月利计收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张忠利催要,借款人张忠利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李松松、敬宏涛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张忠利联系不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松松、敬宏涛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松松、敬宏涛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松松、敬宏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一、借款人张忠利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张忠利于2016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该期间借款利息为7,500元,逾期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李松松、敬宏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附纸质录音内容两份),欲证明借款人张忠利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由被告李松松、敬宏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松松、敬宏涛均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虽然借款人张忠利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李松松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借款合同的乙方签字处为张忠利,结合二被告的录音内容,能够证实借款人为张忠利。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借款人张忠利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7,500元,由被告李松松、敬宏涛担保,同时约定逾期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张忠利催要,借款人张忠利未返还借款,被告李松松、敬宏涛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忠利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款人张忠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松松、敬宏涛的录音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未否认为该���借款担保,本院对该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松松、敬宏涛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张忠利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借款期内利息利率,但双方约定该期间的利息为7,500元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被告李松松、敬宏涛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支持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松、敬宏涛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松、敬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松松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忠利和被告敬宏涛追偿。三、被告敬宏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忠利和被告李松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元(已预收791.25元),减半收取791.25元,由被告李松松、敬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