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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信生与李仕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生,李仕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79号原告:黄信生,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李仕珍,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黄信生与被告李仕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的丈夫在其家旁边属于公共的地方砌起了围墙,导致原告家的必经道路通行受阻,原告多次与被告家协商未果。2017年4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协商此事时,被告李仕珍使用木棍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右小指受伤。原告被殴打后,及时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受伤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后复诊、复查。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3317.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沙田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17.7元、误工费28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397.0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回执,证明2017年4月3日,被告李仁珍殴打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贺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共3317.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3、行政处罚决定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被告辩称,围墙水沟是公共的,墙的位置是属于沟对面的田主,被告一家经田主同意后才砌的围墙。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兄弟几个强行锤被告的围墙,被告为阻止原告锤围墙,原告持木棍打了两下原告的右手臂,没有打到原告的右小指。原告右小指是原告锤墙时自己锤到自己受伤的。原告三兄弟翻墙到被告院子后,原告把手上的血擦到被告的木棍上。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但原告不接受,并不是拒绝赔偿。事件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5张、2017年4月7日红星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对水沟围墙的纠纷经村委调解已解决了纠纷。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原告右小指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安机关接警后,根据受害者的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其他等证据确认李仕珍殴打黄信生,造成黄信生右小指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仕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家在水沟旁边砌起围墙,原告认为妨害原告家通行,双方引起纠纷。2017年4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锤被告的围墙,被告见状,在围墙外面使用木棍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黄信生右小指等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在病房下行右小指压榨清创、甲床修补术。2017年4月4日出院。诊断为:右小指压榨伤--末节指骨骨折、甲床破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后回来复诊,复查照片;2、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4-18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适当行右手指功能屈伸锻炼;4、如有不适,请随诊。用去医疗费3317.7元(急诊门诊费1813.8元+住院医疗费1503.9元)。2017年4月7日,原、被告两家对水沟围墙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经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沙田派出所调解未果。2017年4月18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作出了贺公平行罚决字[2017]00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拟对违法行为人李仕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的右小指等受伤,有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右小指的损伤非其所为的理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伤害系被告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两家双方因水沟围墙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依法请求处理,首先动手锤被告的围墙,导致殴打事件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2879.33元[该项请求未超出2886元(农、林、牧、渔业33983元/年÷365天×31天=2886元),根据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合计6397.03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李仕珍承担4478元(6397.03元×70%),原告自行承担1919.03元(6397.03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珍应赔偿原告黄信生各项经济损失4478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仕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国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