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子义、唐咏梅、刘洁亮、雷永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子义,唐咏梅,刘洁亮,雷永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5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岳子义,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被告:唐咏梅,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被告:刘洁亮,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雷永善,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岳子义、唐咏梅、刘洁亮、雷永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邵阳农商银行的申请,追加唐咏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发现被告岳子义、唐咏梅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子义、唐咏梅、刘洁亮、雷永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子义、唐咏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8390.67元(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顺延照计);2、判令被告刘洁亮、雷永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岳子义以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与被告刘洁亮、雷永善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担保合同。被告唐咏梅在借款的相关文件上以借款人岳子义配偶的身份签字,并且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共同财产清偿。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岳子义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展期一年,月利率为9.8‰。被告岳子义自2016年3月16日起停止归还借款利息,现共欠本息428390.67元,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岳子义、唐咏梅、刘洁亮、雷永善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夫妻承诺书等证据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岳子义以工程建设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与原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火车站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岳子义、刘洁亮、雷永善与火车站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3月16日,唐咏梅在向火车站信用社作出的夫妻承诺书上写明“我与岳子义属夫妻关系,岳子义于2015年3月16日在贵社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属我们共同债务,我愿承担一切偿还责任”。2015年3月17日,火车站信用社审核被告岳子义的借款申请后,将400000元借款汇入岳子义在该社开设的账户内。2016年3月16日,邵阳农商银行火车站支行与岳子义、唐咏梅、刘洁亮、雷永善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岳子义向原告的400000元借款展期一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9.95‰,刘洁亮、雷永善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岳子义自2016年3月16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展期期限届满后,岳子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0月20日止,岳子义已欠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8390.67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其下设的分支机构火车站信用社相应变更为火车站支行。原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子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4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岳子义,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岳子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岳子义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咏梅作为岳子义的配偶,承诺该笔借款属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并在展期协议上签名,足以认定其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岳子义、唐咏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洁亮、雷永善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自愿为被告岳子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岳子义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刘洁亮、雷永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洁亮、雷永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子义、唐咏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28390.67元,顺延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洁亮、雷永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被告岳子义、唐咏梅负担,被告刘洁亮、雷永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军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