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可芳与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可芳,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蒋春霞,吴亲祥,庄严,李丹,姚元萍,陈红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初22号原告何可芳,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江,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杰,本案原告何可芳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被告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欧安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蒋春霞,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第三人吴亲祥,男,仫佬族,1953年2月9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曾育,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庄严,男,1991年3月14日生,回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第三人李丹,女,1987年6月19日生,布依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洋,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元萍,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第三人陈红,女,1969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何可芳与被告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和检测公司)及第三人蒋春霞、吴亲祥、庄严、李丹、姚元萍、陈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可芳委托代理人胡世江、何希杰及第三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嘉和检测公司及第三人蒋春霞、吴亲祥、庄严、李丹和姚元萍五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41%的股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丹、庄严依法成立了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第三人吴亲祥、李丹、与案外人吴亚军、林珠成立了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陈红投资入股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20万元。2013年初,原告与吴亲祥、李丹、庄严、陈红达成共同投资成立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和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协议。2013年7月8日,第三人陈红向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在这两个公司共计出资50万元,占股10%。同一天,第三人陈红将1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陈红转让费50万元。2013年8月18日,经原告与第三人蒋春霞、吴亲祥、庄严、李丹、姚元萍股东作出决议,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和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嘉和检测公司。根据股东会议决议,第三人吴亲祥、蒋春霞、姚元萍各持12%股权,原告持有25%股权,李丹持有22%股权,庄严持有17%股权。在这些股份当中,将陈红的股份10%平均分给第三人蒋春霞、吴亲祥、庄严、李丹、姚元萍这五个人,每人得到2%的股权。由于第三人蒋春霞、李丹、姚元萍这三个股东未按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交付转让费给原告,还有6%股权仍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25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姚元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姚元萍将其在嘉和检测公司10%的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在原有基础上又因受让得到16%的股权,在被告公司总计股权应为41%。被告嘉和检测公司没有进行答辩。第三人陈红述称:原告的起诉内容都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起诉内容。第三人李丹书面述称:本案原告要求出具其在嘉和检测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已经由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黔2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是二审终审生效判决,确认各个股东的出资和占股情况为:何可芳出资35万元,持股25%;庄严出资23.8万元,持股17%;李丹出资30.8万元,持股22%;吴亲祥、蒋春霞、姚元萍三人每人出资16.8万元,分别持股12%。在原告何可芳的25%股份中,已经包含了受让陈红10%的股份。本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4年4月1日股份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而且只有四个股东在上面签名,其余股东没有签名,是违法的,应当无效。另外,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股权争议时间是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原告在2016年12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总之,本人认为各个股东在公司的股份份额早已明确,且公司一直按此进行经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亲祥述称:原告自己没有把事实讲清楚。第三人庄严、蒋春霞、姚元萍没有陈述自己的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何可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何可芳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7月30日《公司设立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设立人为原告何可芳;3、2012年12月11日《公司变更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何可芳、庄严、李丹的事实;4、2013年5月23日《公司变更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140万元的事实;5、《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12页,拟证明陈红、姚元萍各出资10%的事实;6、陈红与何可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陈红将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1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何可芳的事实;7、嘉和检测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何可芳持有自己25%的股权,姚元萍持有12%的事实;8、《股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何可芳取得陈红10%后变更为8%的事实;9、姚元萍与何可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姚元萍将自己持有的嘉和检测公司的10%股权以70万元转让给何可芳的事实;10、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陈红实际投资麻江县嘉和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30万元的事实;11、农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陈红实际投资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20万元的事实;12、信用社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何可芳与陈红实际履行股权转让的事实;13、2013年8月29日《公司变更登记审查登记表》及变更登记审查材料(复印件)1份22页,拟证明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和检测公司、股东变更为何可芳、庄严、李丹、吴亲祥、蒋春霞、姚元萍持股比例分别为25、17、22、12、12、12的事实;14、《司法鉴定申请书》(复印件)2份29页,拟证明被告用于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不是何可芳本人签名及手印;15、(2014)麻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3页和(2016)黔2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6页,均拟证明何可芳不认可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16、2017年6月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5页和嘉和检测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欧安东。第三人蒋春霞、陈红、吴亲祥、李丹、姚元萍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本院和麻江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案外人)吴亚军、第三人吴亲祥(案外人吴亚军之父)、第三人李丹、(案外人)林珠共同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亚军。2012年7月,吴亚军、何可芳、李丹、姚元萍、陈红签订《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成立“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和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约定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亚军,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可芳,其中吴亚军和李丹按总投资的20%比例以现金方式出资,何可芳以总投资的40%比例以现金方式出资,姚元萍和陈红按总投资的10%比例以现金方式出资。该协议签订后因姚元萍退出,吴亚军、何可芳、李丹、庄严、陈红又在2012年7月23日重新签订《麻江县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名称为: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和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为人民币20万元,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为人民币15万元;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吴亚军、李丹和陈红各按总投资的20%比例以现金方式出资,何可芳以总投资的25%比例以现金方式出资,庄严以总投资的15%比例以现金方式出资。该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30日何可芳向原麻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何可芳一人,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持股比例为100%。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陈红向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汇入20万元车款。2012年12月10日,何可芳、庄严、李丹作为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讨论形成《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何可芳同意把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20%股份转让给庄严,把20%股份转让给李丹。股份转让变更后,庄严和李丹各认缴出资3万元人民币,各占注册资金20%,并于当日向原麻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由何可芳一人变更为何可芳、庄严、李丹三人。2013年7月8日,第三人陈红向麻江县嘉和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汇入投资款30万元。同一天,第三人陈红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红将其在麻江县嘉和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份10%作价5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8月18日,吴亲祥、何可芳、李丹、庄严、蒋春霞、姚元萍六人又共同协商签订了《嘉和检测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和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讨论,联合组建嘉和检测公司。……;第二条:组建后的嘉和检测公司由吴亲祥、何可芳、李丹、庄严、蒋春霞、姚元萍六人股东组成;……吴亲祥持有公司股权12%,何可芳持有公司股权25%,李丹持有公司股权22%,庄严持有公司股权17%,蒋春霞持有公司股权12%,姚元萍持有公司股权12%;……;自签约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前的相关协议同时废止”。吴亲祥、何可芳、李丹、庄严、蒋春霞、姚元萍六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手印。接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为“嘉和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春霞。2014年1月15日麻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注销了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姚元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姚元萍将其在嘉和检测公司的股权10%作价70万元转让给原告何可芳。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三个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受让的股份18%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注销第三人姚元萍、陈红的出资证明书,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以何可芳出资比例41%、庄严17%、李丹20%、吴亲祥12%、蒋春霞10%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出资额记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要求原告提出规范诉讼请求后,原告放弃第一个(即“依法确认原告受让的股份18%归原告所有”)和第三个诉讼请求(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这两个诉讼请求,将第二个诉讼请求变(即“判令被告注销第三人姚元萍、陈红的出资证明书,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以何可芳出资比例41%、庄严17%、李丹20%、吴亲祥12%、蒋春霞10%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出资额记载”)更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原告股份为41%”。2017年6月9日,嘉和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欧安东。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有以下四点:1、第三人陈红作为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汇入20万元“车款”后,能否作为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东,在嘉和检测公司占多少股份?2、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受让第三人陈红在麻江县嘉和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份10%能否作为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份进行登记?3、原告受让第三人姚元萍的股份份额应认定为多少?4、被告应将原告其在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为多少?关于第三人陈红作为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汇入20万元“车款”后,能否作为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东和原告2013年7月8日受让第三人陈红在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份10%能否作为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份进行登记的问题,嘉和检测公司公司的全部股东在2013年8月18日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和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合并后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第三人陈红不是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明确其在该公司占股份额,而且第三人陈红2012年10月22日汇入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20万元是“车款”,不是投资款,不能证明第三人陈红向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红在两公司合并后仍然是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东和占有10%的股份。虽然有银行账单证明第三人陈红2013年7月8日向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汇入30万元“投资款”,但当天又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麻江县嘉和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份10%作价50万元转让给原告。更何况在2013年8月18日的嘉和检测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第十一条中,已经明确决定“……,自签约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前的相关协议同时废止”。因此,第三人陈红作为麻江县吴亚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汇入20万元“车款”后,不能作为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东,原告2013年7月8日受让第三人陈红在麻江县嘉和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份10%也没有作为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份进行登记。关于原告受让第三人姚元萍的股份份额应认定为多少和被告应将原告其在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为多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标注转让的份额是“10%”,但第三人姚元萍已认可其在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第三人姚元萍在该公司的一切权利来看,可以认定第三人姚元萍已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从2013年8月18日嘉和检测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得知,第三人姚元萍在该公司的股份为12%。因此,原告在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份应为:2013年8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登记的股份25%,加上第三人姚元萍转让其在嘉和检测公司的股份12%,共计为37%。终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公司登记其在该公司股权份额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份额应变更为37%;另外4%的股权份额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可芳签发原告何可芳在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享有37%股权证明,并到麻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何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何可芳负担1080元,被告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家刚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刘泽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