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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479号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302号。法定代表人:柳秀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婧,该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期,该公司律师。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婧、彭连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电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源天公司支付湘电公司价款100万元;2.源天公司支付湘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835.62元(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未付款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源天公司答辩要点:湘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1日,湘电公司与源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湘电公司向源天公司提供5台电机,总价375万元,付款方式为源天公司预付20%,发货前付40%,货到安装调试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2、2015年5月6日,湘电公司向源天公司交付了5台电机。3、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7日,源天公司分别向湘电公司支付本案合同款项75万元和200万元,共计275万元。4、湘电公司交付的设备1、2、3、5号已经调试合格。5、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3日,湘电公司在源天公司处调试设备时,4号机器一直不能在带水的情况下进行调试,4号机器尚未验收。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4号电机至今未能完成调试的原因。湘电公司认为根据湘电公司提交的现场服务处理单以及源天公司的陈述可知,4号电机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且已经完成验收,2016年5月25日的现场处理单可以证明,只是因为源天公司没有具备带水运行的条件,导致湘电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进行带水运行试验。源天公司认为4号电机未进行验收是因为调试时摆度过大,湘电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9月3日的调试恰好不是排涝期,所以不能带水运行,并不是源天公司不能提供运行条件。本院认为,湘电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源天公司交付了产品,也曾两次对4号电机进行调试,源天公司称湘电公司进行调试的5月和9月不是排涝期,导致不能带水调试,源天公司对于设备的调试负有协助义务,即应该在排涝期通知湘电公司进行调试。故4号电机实际已经进行过调试只是未能带水调试并非湘电公司原因。2、湘电公司主张的100万元价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湘电公司认为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源天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收货,按照合同约定,源天公司应该在收货后20天内提出异议,源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出,视为货物于2015年5月26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所以质保期在2016年5月26日已经届满,湘电公司自愿将付款时间调整至2016年10月1日。源天公司认为,设备至今都未验收,质保期尚未启动,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为源天公司预付20%,发货前付40%,货到安装调试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本案中湘电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并进行了调试,则源天公司应该支付至90%的款项,即337.5万元(375万元×90%),现源天公司已经付款275万元,则还需支付62.5万元,剩余37.5万元作为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3、湘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湘电公司认为电机质保期2016年5月26日已经届满,湘电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合理的。源天公司认为湘电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湘电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的价款中尚有37.5万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剩余62.5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于2016年9月3日成就,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合理合法。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湘电公司与源天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湘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源天公司交付了5台电机并进行调试,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源天公司应该在湘电公司调试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20%+40%+30%),即337.5万元(375万元×90%),源天公司仅支付了275万元,还有62.5万元未支付,源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湘电公司最后一次进行调试为2016年9月3日,湘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湘电公司要求源天公司支付价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湘电公司要求源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835.62元(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未付款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6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关人民陪审员 苏 石 安人民陪审员 向 莉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婧代理书记员 刘婧(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