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霞与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霞,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728号原告张亚霞,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物资局。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69********。委托代理人朱继存,系宝塔区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赵庄村。(以下简称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亚霞与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建设延安“美丽新城”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贷500000元。二人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5分。该借贷款实际使用至今,截止2017年5月4日止,共还利息380000元,剩余14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75000元利息和305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建设延安“美丽新城”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贷5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5%。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分别为:2014年5月4日支付7.5万元;2016年3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2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2万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偿还金额共计38万,均为利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月利率依法予以调整到2%。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偿还的38万元均应视为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6年3月26日之后偿还的钱均为本金,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亚霞偿还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去除偿还的38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