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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凤翔县永康纸制品厂与刘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永康纸制品厂,刘景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118号原告:凤翔县永康纸制品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彪角镇三龙村开发区。经营者:郑安绪,男。委托代理人:杨永利,原告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景亮,男。原告凤翔县永康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康纸制品厂)诉被告刘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纸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杨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永康纸制品厂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纸杯500件,每件单价90元,共计45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27000元,现还欠18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被告刘景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凤翔县永康纸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纸杯款45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原告提交的欠条能与其陈述一致,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杯500件,每件单价90元,共计45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27000元,下欠1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即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18000元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凤翔县永康纸制品厂货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4.75%计算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