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中海刑讯逼供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刑申37号蔡中海:你因受贿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0)都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刑二终字第0041号刑事裁定,以”其所作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系刑讯逼供所得,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未为张国俊、徐长庆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提出的”其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都系刑讯逼供所得,原审裁判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诉理由,经查,你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你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亦未请求原审法院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在原审庭审中,你多次表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事实,且具体内容”以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为准”,同时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亦表示没有异议。且你申诉称你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为刑讯逼供取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故你的该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的”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收受张国俊2万元的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所涉刘朋村排水工程及刘朋村西小区配套设施道路工程,均是盐城市盐都新区管委会出资建设的工程,你按盐城市盐都新区管委会的要求协助政府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该案中,你按照政府要求协助政府协调处理工程施工中的矛盾,具有职务之便。你因职务之便收受张国俊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有你在侦查机关作出的多次供述及行贿人张国俊的证言证实。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你的该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的”其并未为徐长庆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申诉理由,经查,你利用担任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在拆迁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为请托人实际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故你的该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