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高迪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鑫纳电热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高迪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鑫纳电热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682号原告:中山市高迪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泽坤,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山市鑫纳电热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辛广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高迪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鑫纳电热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泽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据款26761元;2.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计至结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开具支票一张,但余额不足未能兑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原告要求票据利益返还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其丧失胜诉权;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支票记载事项如下:号码为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X年X月X日,票面金额为26761元。原告主张持上述支票进账付款时被银行退票,并提交有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作证。经查,该退票理由书与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格式一致,打印编号、过机序号、退票日期等事项均为蓝色油墨机打,右下角经办签章/会计主管签章一栏加盖有经办人(会计主管)私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退票理由书有两联,包括了应由银行保存的第二联,且无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则主张退票理由书由银行向其交付,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在2013年、2014年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以支付尾款。被告认为,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支票是经双方协商金额后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与之前所欠的货款没有联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开具涉案支票,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原告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退票理由书可知,涉案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对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退票理由书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与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格式一致,打印编号、过机序号、退票日期等事项均为蓝色油墨机打,右下角经办签章/会计主管签章一栏加盖有经办人(会计主管)私章,真实性可予采信。至于应由银行保留的第二联为何由原告持有,并不影响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判断。反之,即便可认被告的陈述而认定原告被银行退票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票据未进账付款,原告持有票据原件,其也得以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该项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时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X年X月X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起诉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26761元,并从退票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原告诉请按每月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鑫纳电热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高迪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6761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高迪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小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