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51号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沁园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商五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粮业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宣化中街263号。法定代表人李轩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商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粮业公司王才庄地方粮库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299.2599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决算价款244.062048万元。在工程款帐务结算对帐时发现:其公司财务向被告方开出财务收据7张,金额207万元,其公司财务帐户实际收到工程款187万元,收据与实际到帐款差额20万元,后又发现被告在其公司工程款中擅自提取10万元未经其财务帐户,合计违规款项达30万元。因被告的违规侵权行为,致使其公司财务帐务凭证失衡以及税务帐款和债权债务失去真实性,其公司面临税务帐面偷漏实际风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其前期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180万元,工地负责人葛建峰取走现金27万元,原告收款后给其出具7张收据,其共计付款207万元,故原告称其实际收款187万元不属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专门约定和标注工程款拨付必须经原告公司账户,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原告概不承担。2、2016年2月3日经河南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算,原、被告双方均签署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440620.48元。3、银行转账凭证5份(2013年5月9日20万元、2013年7月10日20万元、2013年8月21日30万元、2013年10月10日70万元、2014年1月22日40万元),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被告少支付工程款超过原告诉讼请求。4、一建公司收取粮业公司的预收工程收据7张,领款人均为葛建峰,分别是2013年5月9日20万元、6月15日20万元、7月9日20万元、8月20日30万元、10月8日70万元、2014年1月22日40万元、2015年2月14日7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身均无异议,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支付工程款187万元,但被告实际支付207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付款180万元,工地负责人葛建峰收取现金27万元,故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请求就是差额的20万元,故被告也是就该20万元进行答辩的;对证据4中2013年的5张收据无异议,其中6月15日的收据所载的20万元是葛建峰以现金方式取走的,2014年1月22日的收据与被告所持收据不一致,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该40万元系转帐支付,2015年2月14日的收据也与被告所持收据不一致,被告所持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该7万元系葛建峰现金领取。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月21日、1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7万元,票号分别为037121、037124,该两份收据均加盖了一建公司王才庄地方粮食储备库扩建工程项目部���章,收款人均为葛建峰。原告质证后,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双方均是正规单位,正常的财务收据应当加盖对方的财务专用章,而被告提供的财务收据是加盖了没有备案的项目部的圆章,所以被告提供的收据非原告开具的,且与原告方开具的正规收据完全不符,而被告方对这一行为是明知的。另,原告称葛建峰是其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安全与质量,且葛建峰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双方约定工程款必须经原告的帐户,其起诉状中出现笔误,其收到转帐工程款仅为180万,另外27万元公司财务未收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2013年的5张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其余2张收据有异议,认为结合其提供的葛建峰给其出具的两张收据(被告的���据),对该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收据均系葛建峰经手办理,原告也认可葛建峰系其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且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方所持有的收据系伪造,故对原、被告所持收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王才庄地方粮食储备库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299.25991万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其中葛建峰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在合同上加盖了“工程款拨付必须经我公司帐户,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我公司概不承担”的印章。后该工程竣工,2016年2月3日经河南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算,决算价款为244.062048万元。另查明,葛建峰系原告方该工程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原、被告双方帐务款项手续的经办人,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葛建峰向原告方提供了其向被告开出的7张收据,价款共计207万元,分别为2013年5月9日20万元、6月15日20万元、7月9日20万元、8月20日30万元、10月8日70万元、2014年1月22日40万元、2015年2月14日7万元,被告向原告转帐支付了180万元,分别为2013年5月9日转帐20万元、2013年7月10日转帐20万元、2013年8月21日转帐3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转帐70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帐40万元,原告称除该180万元外,未收到另外27万元,被告则称2013年6月15日的20万元及2015年2月14日的7万元,葛建峰均系现金支取,被告又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所持的收据与其所持收据不一致,葛建峰交付给其的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该40万元系转帐支付,2015年2月14日的收据也与其所持收据不一致,其所持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该7万元系葛建峰现金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给被告开出7张收据合计价款207万元,但其财务帐户实收转帐款180万元,被告存在少支付工程款情形,应支付其未付的工程款,而被告称其已按7张收据显示的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少付款的情形,虽转帐支付180万元,但另外27万元系原告工地负责人葛建峰支取,葛建峰也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原告则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经公司帐户,葛建峰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葛建峰是原告方的工地负责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应的财务手续能够看出葛建峰同时也是双方财务手续的经办人,被告提供的葛建峰出具的手续能够证明被告已按葛建峰出具的手续履行了付款义务,金额能够与原告��供的7张葛建峰向原告方交付的手续相对应,故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少付工程款的情形。关于原告称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必须经公司财务帐户,被告的付款方式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葛建峰系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签订合同,葛建峰明知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却仍从被告处领取现金,故虽然被告的付款方式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责任并非完全在于被告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理由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人民陪审员 张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