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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524号罪犯李鹰,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南刑执字第201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鹰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小工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共获考核积分2359分。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4次。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执行财产性判项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汇总表,进账消费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