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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吕勇与张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张志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707号原告吕勇,男,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珊,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妍,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吕勇与被告张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勇及其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妍、被告张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吕勇与被告张志立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张志立返还原告吕勇已支付的购沙款共计1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购沙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志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提供河沙,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购沙款达成口头约定,双方据此形成交易习惯,并通过微信对每次拉沙量及货款支付数额进行对账。但2016年4月后,被告称河沙生意难做,已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请求原告提前支付购沙款供其正常运转,原告遂应被告要求先行支付6.3万元购沙款。2016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前预交5万元购沙款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供沙义务,导致原告迟迟未能收到相应的河沙。综上,被告拒不履行供沙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购买河沙的口头约定,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立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吕勇与被告张志立以口头形式订立购买河沙协议,由被告按53元/每吨向原告提供河沙,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购沙款。双方据此形成交易习惯,并通过微信对每次拉沙量及货款支付数额进行对账。因被告称河沙生意难做,请求原告提前支付购沙款供其正常运转,原告遂应被告的要求提前预交购沙款给被告。2016年2月至6月间,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预交了720490元的购沙款。被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间,分17次,共向原告提供了11505吨河沙(具体为: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供沙650吨,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2日每次向原告供沙680吨,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供沙670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供沙680吨,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供沙665吨、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8日每次向原告供沙680吨),按每吨53元计算,被告尚欠价值110725元(720490元-53元/每吨×11505吨)的河沙未提供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供沙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导致原告未能收到相应的河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原件(9张)、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组(13张)、3.通话录音光盘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因该结算清单上记录的原告收到的河沙数量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且结算清单上记录的河沙数量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的河沙数量不一致,应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数量为准,故对该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吕勇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吕勇与被告张志立之间存在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河沙买卖合同关系,张志立是出卖人,吕勇是买受人,张志立尚欠价值110725元的河沙未提供给吕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分批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2016年5月后,被告未履行继续供沙义务,致使原告未能收到相应的河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3000元购沙款,经本院查明,被告尚欠价值110725元的河沙未提供给原告,故被告应将原告已预交的110725元购沙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购沙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债务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勇与被告张志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河沙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吕勇预交的购沙款110725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购沙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17.5元,由被告张志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斌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