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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建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兵,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胡伟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匡青松,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山,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高建兵因诉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及李后友联名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复。2016年7月12日,原告及高建兵再次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没有在该申请落款处签名),原告在该申请中提出以下请求:1、要求被告公开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资金明细以及所有已签约被征收户的签约资金明细;2、要求被告公开赤岭路074号195楼、7栋、009栋、010栋、033栋、34栋、049栋206房、85栋、014栋107房、108房、110房以及麻园塘路002号,麻园塘001,赤岭路074号082栋等房屋的产权人和受益人以及资金明细;3、要求公布赤岭路74号7栋、4栋、2栋纳入此次棚改项目的理由和根据。因未获得被告的答复,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前,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人身份资料、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和亲笔签名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在2016年8月2日前将自己的身份资料、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和亲笔签名的《申请信息公开》提交给被告,逾期未提交上述资料的,将视为未向其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将不予回复。原告针对该通知向被告递交了回复函,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被告要求其提供身份资料等相关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拒绝提供。对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30日发布了天征字[2015]第2—1号《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张贴于新建西路项目指挥部公示栏内予以公示,该项目需征收房屋1050户,其中私房1042户,单位8家(其中单位自管产户489家)。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予以张贴公示,以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2015年6月18日,被告发布《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公布了征求意见收集情况。2015年6月26日,被告就新建西路项目进行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该评估结果公示详细列明了征收整体基准价格、单元式住宅楼房地产基准价格、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等,列明了房屋所有权人、产权证地址、房屋所有权证号、产权面积、房屋结构、建筑年代、评估单价、评估价值等,并予以张贴公示。被征收户签约后,被告分批次发布《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结果公示表》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了分户补偿情况,上述补偿结果公示表包含协议编号、被征收人姓名、被征收房屋地址、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金额、各种奖励、困难补助金额等。原判认为:本案系对被告天心区征收办是否应当根据原告申请公开新建西路项目全部已签约被征收户的签约明细以及该项目中所有房产的产权人和受益人等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获取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的,应当依法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其拒绝向被告提供其身份资料和房屋产权资料,并拒绝在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上亲笔签名确认其申请意愿,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存在瑕疵,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据此没有做出书面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天心区征收办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了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予以完善,履行了程序告知义务。被告天心区征收办已经通过《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公示了房屋地址、权证号、产权面积、房屋用途、楼层、建筑年代、评估单价、评估价值,该公示内容中涉及到了每户被征收户的具体情况和补偿金额,被征收户签约后被告又分批发布补偿结果公示表对于分户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补偿结果公示表包含了协议编号、被征收人姓名、被征收房屋地址、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金额、各种奖励、困难补助金额等信息,原告从本案诉讼中取得了被告提供的上述《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和《补偿结果公示表》获取了上述信息,应当认定天心区征收办已经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信息公开义务。另原告申请公开的新建西路项目所有房产的受益人信息和已签约被征收户签约明细等信息已经超出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天心区征收办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征收过程和征收补偿结果进行公开的信息公开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公布签约明细的主张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建兵的全部诉讼请求。高建兵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违常理逻辑不通。被上诉人从未主动公开分户补偿情况并提供相关多份证据,原审视而不见。二、被上诉人提供分户补偿情况为伪证,证据作假。三、原审判决存在偷换概念,将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向征收范围公开的信息偷换为在庭审时向上诉人个人公开的信息。四、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原审以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予以认可,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五、原审用《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和《补偿结果公示表》与分户补偿情况来偷换概念。七、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偿结果公示表》系伪证。综上,请求撤销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获取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的,应当依法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高建兵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时,其拒绝提供其身份资料和房屋产权资料,并拒绝在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上亲笔签名确认其申请意愿,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存在瑕疵,不符合前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履行了程序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据此没有做出书面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公示了房屋地址、权证号、产权面积、房屋用途、楼层、建筑年代、评估单价、评估价值,该公示内容中涉及到了每户被征收户的具体情况和补偿金额,被征收户签约后被告又分批发布补偿结果公示表对于分户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补偿结果公示表包含了协议编号、被征收人姓名、被征收房屋地址、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金额、各种奖励、困难补助金额等信息,上诉人现已通过《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和《补偿结果公示表》获取了上述信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法对信息进行公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新建西路项目所有房产的受益人信息和已签约被征收户签约明细等信息已经超出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分户补偿情况不真实不合法,不属于本案信息公开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王真铮审判员  柳志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 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