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崔国荣与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荣,长春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592号原告:崔国荣,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长春市中心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该医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崔国荣与被告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国荣与长春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长春市中心医院赔偿崔国荣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5000元。事实和理由:崔国荣于2016年3月16日13时55分急诊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普外科,医生当时诊断不完全肠梗阻,3月17日上午8时12分做CT,9点29分执行护士赵宏艺签字为证,到15点20分左右,CT片一直无人取送,崔国荣此时感到全身疼痛,触及腹部感到剧痛,就叫女儿去放射线科取回CT片后去找医生,她回来说医生办公室无人,崔国荣就大声叫喊护士才出来了找到了许凯医生,他看完片后和张主任决定当晚立即手术。3月17日19点进行手术(在术中见腹腔内有大量深黄色粘稠脓肿液涌出总量达200mc腹腔己化脓,胃体小弯能触及巨大肿物,冑腔内形成巨大较深溃疡,胃于肝部之前形成巨大脓肿。)这是手术记录中写到的,崔国荣从入院到手术过了30个小时,从术中记录可见病情十分严重,如果按医嘱18日再做腹探查,崔国荣可能会因感染性中毒休克而失去手术和抢救的机会而死亡。医生为崔国荣受伤胃全部摘除,手术后在使用绷带伤口愈合较好,3月29日开始间断拆线,3月30日早7:30分左右崔国荣发现包扎腹带松动,但是没有医护人员处理,8时40分、9时50分去医生办公室也没有找到金大夫,最后一次看到他在写病历,他看到绷带松动太厉害了,并且有血溢出就再一次去并找到了徐医生,徐医生进来打开一看缝合线从拆的地方开了腹腔液都溢出来了,立即离开病房,5分钟后开了一个二次手术的通知单(病历记录腹部切口中部可见五厘米切口哆开)。崔国荣83岁,十二天内做了二次全身麻醉大手术,崔国荣身体吃不消,并且二次手术后记录证实(切口上下约3厘米腹膜及肌层未愈合)说明拆线过早所以造成二次手术,医院需负主要责任。崔国荣认为长春市中心医院在崔国荣住院期间,29日拆线,30日开线拆线过早,并且当天没有正常及时换药包扎腹带,大夫责任心不强,没有遵守交接班制度,违反了医院规章制度,导致崔国荣二次手术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害。长春市中心医院辩称,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营养费应有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证据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证据和事实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国荣于2016年3月16日13时55分急诊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普外科,入院诊断:肠梗阻,2016年3月17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胃占位性病变,腹腔胃周围脓肿,感染中毒性休克,麻痹性肠梗阻。实施手术:全胃切除,腹腔引流术。因术后切口哆开,于2016年3月30日10时15分行哆开切口缝合术。崔国荣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3111.5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长春市中心医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至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鉴定意见:1.长春市中心医院对崔国荣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2.其过错和长春市中心医院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度应为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酌定长春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长春市中心医院因诊疗过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基于崔国荣的诉请,依据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医疗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崔国荣支付医疗费43111.57元,按30%计算,崔国荣主张医疗费120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崔国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必要性和和合理性,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崔国荣实际住院27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人120.82元计算为3262.14元(120.82元/天×27天),按30%为978.64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长春市中心医院的过错,造成崔国荣二次手术的后果,因认定对崔国荣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崔国荣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7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978.64元。二、驳回崔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崔国荣负担329元,由长春市中心医院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