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肖立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肖立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662号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401251038G。法定代表人:王文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孟扬,公司供热科职工。被告:肖立飞,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立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孟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采暖费1719.3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使用由原告提供的暖气,被告房屋采暖面积68.77㎡,按有关规定应付采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证据:房产证、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各一份。被告肖立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用热力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6年采暖期,原告已向被告用热房屋供热,被告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交纳采暖费,经核对,被告应交纳数额为1719.25元,被告未按时交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立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采暖期的采暖费1719.25元,并按千分之二,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 哲附:法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我市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为22904.7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