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斌与广州好季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714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广州好季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宋筠,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紫钰,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好季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华。上诉人张斌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斌于2016年11月24日在天猫平台上广州好季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季公司)经营的店铺“柏某好季专卖店”以每瓶88元的价格购买了3瓶甜橙层层美白水分霜(净含量:50g),订单号为2724998696588164。张斌于2016年11月8日在天猫平台上好季公司经营的店铺“柏某好季专卖店”以每瓶109元的价格购买了3瓶甜橙层层美白水分霜(净含量:50g),订单号为2591791752368164。2017年1月4日,张斌就2016年11月8日的网络购物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好季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原审法院以(2017)粤0103民初345号案件受理并审理。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美白肌肤”等介绍字样,另标示“批号和使用期限见包装”、“保质期三年”,“合2016/06/22格2019/06/21”等内容。涉案产品标示有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无标示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在2016年6月22日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2013年第10号)规定,美白化妆品纳入祛斑类化妆品管理……已经取得备案凭证的美白产品,未按通告要求重新申报并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一律不得生产或进口。涉案产品在2016年6月22日生产,属于祛斑类化妆品,需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后生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涉案化妆品无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号的问题通过外观即可识别,故好季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故张斌要求好季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退还货款之后,由于缺乏支付购货之对价,张斌应将本案所购货品退还给好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而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涉案产品的性质,该产品不会在短时间内使用完毕。现张斌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1月8日已经购买同样产品3瓶的情况下,2016年11月24日再追加购买本案中的3瓶产品确实是为了生活所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于其要求好季公司参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十倍价款的损失不予支持。好季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广州好季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甜橙层层美白水分霜(净含量:50g)3瓶;二、广州好季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斌货款264元,如张斌不能退还甜橙层层美白水分霜(净含量:50g),应按88元/瓶折抵货款;三、驳回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州好季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张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张斌与好季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案涉化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好季公司依法应当向张斌作出退一赔十的赔偿。二、原审以张斌没有举证证明购买案涉化妆品系为生活所需为由,驳回张斌索赔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好季公司对证明张斌非消费者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在好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主张的前提下,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好季公司向张斌赔偿264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好季公司承担。好季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张斌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张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晓雯骆子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