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7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翁艳蕾与广东国康医药有限公司、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74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艳蕾,广东国康医药有限公司,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艳蕾,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文锋,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杰,系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佳权,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艳蕾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东国某医药有限公司河沙分店(下称国某公司分店)是广东国某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国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翁艳蕾于2015年8月4日在国某公司分店购买了“北冬虫夏草鸡精饮品”21盒,单价130元,翁艳蕾支付总价款2730元,国某公司分店向翁艳蕾出具了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有“北冬虫夏草”大字标识,另标有以下产品信息:产品名称:蛹虫草鸡精饮品;配料:纯净水、蛹虫草、鸡肉提取物、焦糖;生产许可证:QS442006010877;企业标准号:Q/MTBJ0011S;生产日期:2014年6月8日。生产商为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美太公司)。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及附件、《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及附件载明:蛹虫草(即北冬虫夏草)不适宜人群包括婴幼儿、儿童、使用真菌过敏者,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翁艳蕾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未标示“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或类似提示信息,翁艳蕾据此认为国某公司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翁艳蕾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印图片并非北冬虫夏草图片,而是冬虫夏草图片,属于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翁艳蕾提供了百度百科网站关于北冬虫夏草、冬虫夏草的查询信息网页截图以及产品实拍图片拟证明其上述主张,网页截图与涉案产品实拍图对比显示,北冬虫夏草与冬虫夏草并不相同,涉案产品外包装所印图案为冬虫夏草图片。国某公司对产品实拍图片没有异议,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美太公司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美太公司确认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是冬虫夏草的图片,但认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并无食品安全问题,其提供了《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蛹虫草鸡精饮品)》、《成品化验报告单》拟证明其主张。翁艳蕾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报告单所检验的只是样品,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庭审中,翁艳蕾明确表示本案中仅追究国某公司、美太公司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责任,要求十倍赔偿,并不要求国某公司、美太公司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另查明:翁艳蕾尚未食用21盒涉案产品。原审法院认为:翁艳蕾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国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国某公司分店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翁艳蕾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及附件、《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及附件规定了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但是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标识瑕疵,应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国某公司分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对产品的谨慎审查义务,销售外包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国某公司分店为国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国某公司承担,翁艳蕾要求国某公司退还货款27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翁艳蕾要求国某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翁艳蕾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国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某公司销售的由美太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并未在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或类似提示信息,存在标识瑕疵,但翁艳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使用的配料对人体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因此对翁艳蕾本人或者食用涉案产品的其他人的××造成危害,因此,涉案产品不宜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翁艳蕾要求国某公司、美太公司赔偿其十倍价款27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翁艳蕾庭审中明确表示并不要求国某公司、美太公司承担外包装图案存在欺诈情形的相关法律责任,是翁艳蕾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国某公司退还翁艳蕾货款2730元;翁艳蕾在收到上述退款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退还“北冬虫夏草鸡精饮品”21盒,如不能退还的,以原购买价的标准(单价130元)折抵货款。二、驳回翁艳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翁艳蕾负担500元,国某公司负担50元。判后,翁艳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配料中添加了蛹虫草,却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根据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蛹虫草的食用量为每天不得超过2克。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而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第10号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资源食品原料的公告附件中明确指出蛹虫草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20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国某公司、美太公司应依法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据此,翁艳蕾的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国某公司、美太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2730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国某公司、美太公司承担。国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翁艳蕾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翁艳蕾的上诉,维持原判。美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翁艳蕾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翁艳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翁艳蕾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翁艳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翁艳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