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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32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住址: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林山村跃进村民组。被告:陈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林山村跃进村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某某、陈某夫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4802.92元,本息合计424802.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陈某因碎石厂入股向原告所属长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10.796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某某、陈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屋位于安化县长塘镇林山村跃进组,房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长塘镇字第000340**号”,抵押登记号为“安房他证长塘字第000212**号”。被告李某某、陈某一直未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正常利息12643.7元,加罚息2159.22元,本息合计424802.92元。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其所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要素齐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李某某、陈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系自有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且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陈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和逾期加息,并就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4802.92元,本息合计424802.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位于长塘镇林山村跃进组的安房权证长塘镇字第000340**号房屋所得价款,在被告李某某、陈某所欠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