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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元、常斌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常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5执18号申请执行人刘元,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执行人常斌元,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东河区。申请执行人刘元与被执行人常斌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725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斌元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6)冀0725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1.1534万元。已执结标的金额为0元,尚未执结11.1534万元。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常斌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斌元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骁峰执行员  贺 锋执行员  魏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