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元、常斌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常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5执18号申请执行人刘元,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执行人常斌元,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东河区。申请执行人刘元与被执行人常斌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725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斌元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6)冀0725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1.1534万元。已执结标的金额为0元,尚未执结11.1534万元。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常斌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斌元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骁峰执行员 贺 锋执行员 魏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