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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XX申请执行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2号申请执行人XX,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被执行人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昌平,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XX申请执行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工程款等各项费用2683817.83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垫缴的案件受理费36752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工商股��登记信息、车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XX后,申请执行人XX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XX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叙永县何家沟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终结后,被执行人对应给付之款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