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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马胜龙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大专文���,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保卫科工人,住宁夏灵武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5日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18日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某甲,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宁0181刑初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马某甲,听取检察人员和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向周某甲、周某乙(又名”周涛”)、吴某某、杨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及吸毒人员周某丙、马某乙在其位于灵武市水木灵州二期木华苑2号楼3单元2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1.2015年8月初,吸毒人员周某乙、杨某某一起到马某甲家楼下,杨某某等在楼下,周某乙上楼向马某甲购买价值300元、重0.3克的冰毒零包一个;2.2015年9月,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在马某甲家中向其购买价值200元、重0.2克的冰毒零包一个,后三人在马某甲家中将毒品一起吸食;3.2015年10月10日,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在马某甲家中向其购买价值200元、重0.2克的冰毒零包一个,三人正在马某甲家中吸食毒品时,吸毒人员吴某某也到马某甲家中向其购买价值200元、重0.2克的冰毒零包一个,后吴某某在马某甲家中将毒品吸食;4.2015年10月13日,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在马某甲家中向其购买价值200元、重0.2克的冰毒零包一个,后三人在马某甲家中将毒品一起吸食;5.2015年10月25日,吸毒人员周某甲在马某甲家中吸食毒品时,吸毒人员吴某某、杨某某也到马某甲家中向其购买价值200元、重0.2克的冰毒零包一个,后吴某某、杨某某在马某甲家中将毒品吸食;6.2015年11月16日,吸毒人员周某丙、马某乙到马某甲家中,之后马某甲出去了一会,回来后其拿出一小包冰毒零包,与其两个朋友共同吸食,之后马某甲将剩下的毒品给周某丙和马某乙吸食。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时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故其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武市南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灵武一中门前处,与迎面由东向西驶来的赵某某驾驶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驾车沿南薰路由西向东逃逸后左转弯驶入育才街,沿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苑小区二期门前处,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碰撞,两次事故造成马某甲、赵某某、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足锲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9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且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多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至一人轻伤,并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四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马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求依法改判。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出示的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且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马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至一人轻伤,并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马某甲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甲在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马某乙、周某丙、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上诉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马某甲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马某甲限制行为能力、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马某甲犯罪的性质等,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量刑适当。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