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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钢举与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举,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凡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412号原告:王钢举,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花,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开发区天山大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2248-3。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庆(后变更为兴百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684C。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记,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王钢举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凡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花、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庆(后变更为兴百良)、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刘浩然及被告曾凡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金6318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为6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6918元。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将其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昆仑大街与湘江道交口的天山熙湖小区部分楼盘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承包,被告泰兴公司将其转包给被告赵甲保和曾凡记,被告赵甲保和曾凡记又将其中10号楼的砌砖、抹灰等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2014年夏天,工程竣工后,被告泰兴公司和赵甲保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318元。其称被告天山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无力支付。因此发生争议。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一: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天山熙湖小区的开发主体,不是建筑主体,亦不是建筑商,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小区建设工程的直接建筑人,将所涉项目直接发包给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理由二: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于泰兴市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开发企业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相应的泰兴公司的所欠债务,本案中天山房地产根本不存在拖欠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可能受雇于曾凡记或潘振宇,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务合同,故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凡记辩称,我是跟赵甲保打工的,给他作管理,给他人发放生活费,至于他跟江苏泰兴签的合同和跟工人发放工资这两点我一点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与湘江道交口的天山熙湖小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其后,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转包给他人。他人又将其中10号楼的砌砖、抹灰等装修工程交由原告王钢举等人具体施工。在该劳务施工中,被告曾凡记作为他人的受雇人员负责管理及记账工作。原告王钢举提供劳务后,他人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6318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了施工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王钢举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王钢举亦未能提供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另原告王钢举在起诉时曾将赵保甲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其又撤回对赵保甲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王钢举申请了赵丰、陈发旺出庭作证。该二证人在庭审中未能证实原告王钢举与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钢举在天山熙湖小区10号楼项目中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务费。在本案中,原告王钢举主张其与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钢举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申请的二证人赵丰、陈发旺出庭所作证言亦未能证明此主张。故原告王钢举主张其与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了施工工程款项,故原告王钢举主张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曾凡记作为他人的受雇人员负责管理及记账工作,其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原告王钢举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王钢举直接受雇他人,并由他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其与该他人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其应向该他人主张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钢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钢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人民陪审员  靳雅肖人民陪审员  李彦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培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