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女,1996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辩护人李良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3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兰切儿KTV内,因见其姐姐张某2与该KTV内的一名女工作人员邵某某发生冲突,为发泄不满情绪而在包房内砸碎三个酒瓶并手持一个碎酒瓶挥舞,致周围人员纷纷躲避。当KTV工作人员王某1上前劝阻时,张某3不听劝告持酒瓶扎向王某1,王某1用手挡时左手中指被酒瓶划伤致轻微伤。继而,被告人张某3又将碎酒瓶扔出,砸中包房门口的被害人张1,致张1左手腕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3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3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实质性异议。辩护人李良宵认为被告人张某3接电话通知后立即赶去派出所交代了部分事实,由于醉酒状态有些事情确实记不清了,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参照自首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赔偿协议等书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3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兰切儿KTV内,因见其姐姐张某2与该KTV内的一名女工作人员邵某某发生冲突,为发泄不满情绪而在包房内砸碎三个酒瓶并手持一个碎酒瓶挥舞,致周围人员纷纷躲避。当KTV工作人员王某1上前劝阻时,张某3不听劝告持酒瓶扎向王某1,王某1用手挡时左手中指被酒瓶划伤。继而,被告人张某3又将碎酒瓶扔出,砸中包房门口的被害人张1,致张1在手腕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1的伤势构成轻伤、王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3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3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张1、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张某2、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张某3砸碎酒瓶、随意挥舞、扔砸碎酒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1、王某1的伤势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3的到案情况。4、相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3的家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3的谅解。5、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3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