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世奎与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奎,张卫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6民初3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世奎,男,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卫国,男,住平利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负责人:梁贵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睿。 原告(反诉被告)潘世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卫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世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被告(反诉原告)张卫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反诉人)潘世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0天=6000元,护理费155.87元/天×100天=15587元,误工费155.87元/天×100天=1558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张卫国驾驶陕GTH66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平利县城烟草公司家属楼由南往北驶往新正街途中,10时15分,该车辆行驶至平利县城东三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建设路自西向东的原告潘世奎驾驶的陕GHT9382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事故中认同等责任。事发当时,原告受伤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伤情基本好转时便回家修养至今。时至今日,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并未作出任何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卫国答辩及反诉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车辆受损,花修理费990元,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1043.9元,应当由其返还。答辩人(反诉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属答辩人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答辩人承担,超过部分按原告潘世奎50%,被告张卫国50%的比例承担,被告张卫国所承担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43.9元,应由原告返还,其车辆遭受了损失,花修理费990元,应由原告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护理费、误工费每天155.88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按照155.88元)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每天按照30元计算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世奎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卫国赔偿其合理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卫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潘世奎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潘世奎合理费用医疗费11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护理费15580元(155.8元×100天)、误工费15580元(155.8元×10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627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4360元,商业险赔偿959.70元,计45319.70元。余款由原告潘世奎自己负担。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潘世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卫国车辆修理费990元,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1043.9元,计2033.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卫国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厚满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