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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诚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诚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美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诚涌,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龙西清水路红花岭工业区*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虹。再审申请人李诚涌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深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美馨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5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诚涌申请再审称:李诚涌于2012年2月24日在履职过程中受到顾菁故意伤害致残。在李诚涌于2014年1月6日提起的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中,法院未明确顾菁的殴打或违法犯罪事实,同时对于李诚涌右眼伤残的事实不予确定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该案在一审、二审均未开庭的情况下,对未明的事实未予以查明,缺乏法律判明的原则,更缺乏确定事实与认定事实的法则,采取的是回避事实的态度,即对李诚涌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亦同样回避事实,对李诚涌因顾菁伤害致残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甚至多次拖延伤情鉴定,更在伤情鉴定上出具虚假病历。李诚涌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当天在办案单位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盛平派出所全程的现场录音,里面不仅包括了出警人员接受顾菁贿赂的违规事实,还有顾菁就殴打李诚涌的口头承认与道歉,同时也有案发当天的伤情鉴定及笔录,都可充分证明李诚涌在履职过程中遭受顾菁的故意伤害致残的事实。由此,李诚涌在正常工作履职中遭到顾菁伤害致残事实明确,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3905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诚涌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理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李诚涌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3905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李诚涌向深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美馨公司的员工,任职人事经理,于2012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上班时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同事顾菁用手指戳伤眼睛,要求认定为工伤。但李诚涌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顾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其眼睛严重受伤;在美馨公司收到深圳市人社局向其发出的《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所作的回复中,美馨公司则称不清楚李诚涌与顾菁当天争吵的原因、不确认是否存在肢体冲突;而在李诚涌对顾菁以故意伤害罪提起的刑事自诉一案中,原二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亦认定李诚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顾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深圳市人社局据此认为李诚涌所称的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不能成立,并依照前述法规规定认定李诚涌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理据充足。李诚涌主张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顾菁承认故意伤害的事实,经查,该录音资料记录了李诚涌与顾菁在派出所的调解过程,因顾菁道歉称碰到李诚涌的眼睛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系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作出,且顾菁在道歉前后均否认碰到李诚涌的眼睛,故原二审法院认为顾菁在调解过程中的道歉不能作为对故意伤害行为的自认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李诚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诚涌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诚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诚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