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潘王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潘王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平,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潘王均,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鑫,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王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立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立基公司不支付潘王均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鑫立基公司与潘王均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潘王均才书面通知鑫立基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鑫立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潘王均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恶意不诚信的行为,但鑫立基公司不存在该情形,只是因为经济形势所迫,管理上稍有疏漏。潘王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潘王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鑫立基公司支付工资劳动报酬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和赔偿金1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500元。一审诉讼中,潘王均不要求鑫立基公司支付工资劳动报酬15000元。鑫立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立基公司不向潘王均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10625.87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80.3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潘王均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鑫立基公司,当天即与鑫立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鑫立基公司拖欠了潘王均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2015年10月21日,潘王均以鑫立基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鑫立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鑫立基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10月29日,潘王均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立基公司支付2014年7月—2015年10月的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1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500元。仲裁过程中,潘王均放弃了2014年10月、2015年10月的二倍工资以及2015年10月工资。2015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了鑫立基公司向潘王均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10625.87元、经济补偿7780.38元,同时驳回潘王均其他仲裁请求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53号仲裁裁决。一审另查明,鑫立基公司在2013年6月—2014年12月期间为潘王均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从2015年1月起,鑫立基公司再未为原潘王均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提交的仲裁人员近12个月工资明细(实发)上均记载潘王均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5.02元;潘王均在2014年11月—2015年10月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439.82元、3944.09元、2872.82元、1485.82元、809.82元、1349.82元、2470.82元、2845.05元、3705.76元、3092.12元、2512.12元、692.12元。2016年1月19日,鑫立基公司向潘王均付清拖欠的工资报酬。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放弃对拖欠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放弃对拖欠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不再进行审理。潘王均在仲裁时未就赔偿金提出仲裁请求,且该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不可分性。现潘王均在诉讼中就此提出主张,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原则,故该项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鑫立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关于经济补偿。鑫立基公司拖欠潘王均工资属实,且从2015年1月起再未为潘王均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潘王均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因此,鑫立基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应结合潘王均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潘王均对仲裁人员近12个月工资明细(实发)上载明的月平均工资2435.02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身在2014年11月--2015年10月的工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鑫立基公司提交的仲裁人员近12个月工资明细(实发)上载明的潘王均2014年11月—2015年10月期间的实发月工资金额予以采纳。潘王均放弃2015年10月的工资,放弃工资的行为并不代表潘王均在2015年10月不应享有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015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39.82元+3944.09元+2872.82元+1485.82元+809.82元+1349.82元+2470.82元+2845.05元+3705.76元+3092.12元+2512.12元+692.12元)÷12月=2435.02元。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为2435.02元×3=7305.06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潘王均离职时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故鑫立基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鑫立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潘王均支付经济补偿7305.06元。二、驳回潘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鑫立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立基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潘王均以鑫立基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鑫立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鑫立基公司上诉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另,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鑫立基公司拖欠潘王均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报酬10625.87元,应予支付,但因仲裁裁决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均认可此款已于2016年1月19日结清,此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鑫立基公司无须再向潘王均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鑫立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潘王均支付经济补偿7305.06元”“驳回潘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无须再向潘王均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10625.87元;四、驳回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健文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