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市南川区昌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大坪、黄泥垭隧道建设工程业主单位现场代表(技术、质量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如霞,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勇、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李如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明在担任重庆市南川区昌达公司南川大坪、黄泥垭隧道建设工程项目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期间,先后收受该工程施工方周某、王某、严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底,被告人张明在大坪隧道施工现场检查中,发现该隧道仰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便要求施工方进行返工整改。施工方进行部分返工后,由王某找到张明,表示洞口的岩石质量好,没必要将仰拱全部返工,要求其给予关照,不要管这么严,并表示要感谢。张明表示同意。之后的一天上午,王某在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找到张明,表示感谢张明没让他们全部返工,并希望张明今后不要太为难他们施工方,随即将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送给张明,张明将这10000元用于其日常开支。2、2015年9月左右,张明在工作检查中发现施工方采购的防水板厚度较设计要求差约0.2毫米,便要求施工方将不符合要求的防水板全部清理出场,重新采购。王某便找到张明,表示厂家生产的防水板有误差是正常的,不要让他们把防水板全部清理出场。张明未同意。后王某遂叫工程技术人员罗某某多次找张明商量防水板事宜,期间商定被告人张明按每平米防水板收取1元的好处费(防水板面积约14万多平方米),防水板不清理出场。后经周某、王某、严某商定,为了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先拿50000元给张明。2015年10月的一天,王某在南川区诚信大酒店停车场,将用红色袋子装好的50000元现金送给了张明,张明将该50000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王某、严某三人为让张明今后在工程质量、工程计量等方面多关照,由王某出面在南川区王某车上送给张明现金人民币10000元,张明将这10000元用于春节期间日常开支。4、2016年9月,张明在黄泥垭隧道现场检查中发现隧道出口的部分仰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便要求施工方进行返工整改。整改期间,周某、罗兴华找到张明,希望张明能同意仰拱不返工,但张明未同意。后在返工整改的一天,周某将张明接到周某的办公室,对张明提出希望张明在工程质量上不要管得太严,给予关照让他们实施的工程顺利通过质检,并表示要感谢张明。张明表示按这样的话其需按该隧道未完成工程利润的30%提好处费,周某表示只能按20%给予好处费,张明未同意。后考虑到工程中多项工作都需要张明签字确认,周某、王某、严某三人商定先送150000元好处费给张明,以后再慢慢与张明谈。之后周某再次约张明到办公室,对张明表示希望多关照,在工程质量上不要卡得太严,并提出先拿150000元好处费给张明,张明表示同意。2016年10月的一天,周某、王某、严某三人安排财务人员黄某将150000元转账到周某司机杨某银行账户上,由杨某将该150000元取出后,在张明临时住处附近的车上,按周某的安排将该150000元现金送给张明。张明将150000元存入了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里。到案后,被告人张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2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之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系坦白,退清赃款,应受相应的刑罚处罚。另查明,2012年4月重庆市南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南川发改委(2012)85号文件,同意南川区昌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实施黄泥垭隧道工程,并决定由南川区昌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实施。2013年12月27日南川区昌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南川区昌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7日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川区大坪、黄泥垭隧道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合同》,双方达成以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实施管理主体,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施工所需的所有资金投入的模式进行合作的协议。2014年3月18日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严某、王某、周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达成以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投资载体,严某、王某、周某为该工程实际出资人的合作协议。严某、王某、周某遂进场具体实施该工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明的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材料,重庆市南川区昌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东卓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出资情况、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情况,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重庆市南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南川发改委(2012)85号文件、南川区昌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川区大坪、黄泥垭隧道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合同》、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严某、王某、周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南川区大坪、黄泥垭隧道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及相关财务资料,被告人张明的任职通知、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在农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存取款明细,证人黄某、杨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存取款明细、银行凭证等,证人周某、王某、严某、杨某、黄某、陈某、刘某的证言,关于被告人张明聘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明的退赃收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明到案情况的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明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在受国有公司委托担任南川区昌达公司大坪、黄泥垭隧道建设工程业主单位现场代表期间,利用其对工程技术、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周某、王某、严某贿赂款220000,收受贿赂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清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明所获赃款220000元(已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晓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