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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卢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卢志刚,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广西全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卢志刚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福鑫一街29号其前妻覃某家中协商离婚后的债权债务。协商过程中与覃某、被害人王某(覃某的现男友)争吵,后卢志刚与王某扭打在一起,两人被人拉开至房屋大门,在房屋大门时,卢志刚与王某再次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双方在扭打过程中,王某跌地,卢志刚顺势用手脚殴打王某腹部数下,至王某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卢志刚因打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卢志刚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卢志刚赔偿医疗费2621.84元,护理费256元,误工费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185.84元。为此原告人王某向法庭医疗费发票四张,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证据本院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伤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二天,期间有陪护1人,花去医药费2621.8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示愿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原告人王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刚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诉请赔偿医疗费26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56元、误工费4108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交通费过高且没证据,但确已发生,���院支持其中合理部分200元,诉请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385.84元,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且提存到本院,视为被告人主动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行政拘留十四天,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卢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