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4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陕西群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群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群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162号。法定代表人:杜涛,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阳,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申请执行人陕西群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114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阳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反馈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4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瑞荣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1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01室合议庭成员:郭宝平、侯鑫鑫、张哲承办人:张哲记录人:李瑞荣郭:申请执行人陕西群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张哲:申请执行人陕西群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114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阳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反馈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现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看各位意见。张哲: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侯:同意上述意见。郭: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4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