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国顺与晋城市园林绿化二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顺,晋城市园林绿化二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325号原告:王国顺,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泽州县。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二大队,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保军,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顺诉被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二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辉、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顺诉称,2005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已经和被告建立了两次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被告才与原告补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让原告去上班,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证明。故请求: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需承担赔偿各项社会保险的责任,包括2005-2016年的工伤医疗社会保险,2013-2016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以及原告个人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05年5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原告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并赔偿生活费的损失从2013-2016年共计38700元。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880元,如果被告同意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可以放弃赔偿金。3、请求被告未及时和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2011.11.10-2012.10.10计11个月的工资合计17820元。被告口头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赔偿金无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11个月的工资,原告要求双倍工资,超诉讼时效。被告承担社会保险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2005年以后的社会保险已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及中院作出判决,2012年以后双方无劳动关系,之后的保险没有基础。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职责,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赔偿生活费没有依据,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王国顺举证并陈述如下:1、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其中有让原告回去上班。2016年被告给原告补交了2005-2012年的养老、失业保险。2、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双方2016年补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是自2005年起履行,2012年12月20日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相当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被告逼迫原告签的。被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是2016年补签的,即使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可以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城民初字第2032号和(2016)晋05民终25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双方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2012年原告只是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字,不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顺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二大队为原告缴纳2005年6月20日至2015年之后直到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国顺不服,上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晋05民终252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本次诉讼提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落款的双方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是2016年补签的。上述两份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王国顺从2005年6月20日到被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二大队工作,2009年9月2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同被告再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后,原告王国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为其缴纳2005年-2012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赔偿金等。劳动仲裁委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双方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还查明,原告王国顺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出具解除证明同赔偿社会保险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5年之后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过相关诉讼依法处理。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在2016年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补签,其意见不予采纳。该份合同即便真实有效,原告王国顺此后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仍然履行的是2012年12月2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证据不影响庭审中所涉及的两份生效判决的处理结果。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2月即不再让原告去上班,故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诉请,已经生效的晋市劳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处理,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第二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2011.11.10-2012.10.10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仲裁,也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