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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426号罪犯刘彬,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胶州市人民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彬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彬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青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彬撤回上诉。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1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彬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彬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审判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