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刘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刘玉龙,许瑞丰,安阳县珠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文明路南段路西。机构代码:55319654-1。负责人:姬鹏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龙,男,生于1989年3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全,男,住址同上,系刘玉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瑞丰,男,生于1975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珠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文明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兴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龙、许瑞丰、安阳县珠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泉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不明确。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玉龙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根据刘玉龙提供的户口信息显示,其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有主要事故的事故比例为70%,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刘玉龙提供的误工证明,其工资已超过国家纳税标准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发放工资银行明细等来证明其实际工资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医疗费总额为15467.95元,而原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显示其具体支持数额,也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刘玉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瑞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许瑞丰没有关系,许瑞丰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安阳县珠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刘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许瑞丰、珠泉客运公司、中国人寿安阳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286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许瑞丰驾驶豫E×××××号出租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水冶镇政府门西处左转弯变道行驶时,与原告刘玉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许瑞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安阳县水冶镇南关诊所拍片检查,花去检查治疗费230元。接着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15467.95元。另外,原告因不能正常行走,购买轮椅和拐花费820元。期间,许瑞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内外踝骨折。2016年9月29日,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结论:刘玉龙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鉴定评估费200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结论:1、刘玉龙右内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玉龙因右内外踝骨折施行内固定术后,需在以后二年内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此项手术费用评估目前在二级医院大致在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鉴定评估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豫E×××××号出租轿车属珠泉客运公司所有,许瑞丰从珠泉客运公司租赁该出租车后自行经营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刘玉龙有一子刘仕炜,生于2009年2月17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瑞丰驾车与原告刘玉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骨折,构成了十级伤残。刘玉龙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元+15467.95元+820元=16517.95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营养费:79天×20元/天=1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天=2370元,5、护理费:79天×85元/天=6715元,6、误工费:176天×100元/天=176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刘仕炜生活费:18087.79元/年×10年×10%÷2人=9043.90元,10、交通费:3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1700元,12、评估鉴定费:200元+1300元=1500元。以上共计121792.69元。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715元、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3.9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共计104824.74元;其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696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13574.36元,原告自己按其次要责任承担其损失的20%即3393.59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4824.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龙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3574.36元,执行时扣除许瑞丰已付原告的医疗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刘玉龙负担214元,被告许瑞丰负担26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刘玉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二审期间刘玉龙提供证据证实刘玉龙系居民户口,在南固现村没有责任田,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赔偿的责任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比例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刘玉龙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每天100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刘玉龙主张权利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关于刘玉龙医疗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实刘玉龙住院期间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刘玉龙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时实际支付的正规票据支持刘玉龙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双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