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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与被告曹国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曹国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04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太华北路百花村紫荆名座街坊集市**号商铺。注册号91610133065309850M。负责人郑强海。委托代理人雷阳荣,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曹国锋,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与被告曹国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宸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阳荣,被告曹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陕AT70**车辆,租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4日,租金为3110元/月。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自2016年9月4日起拖欠租金至今,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按照3110元/月,自拖欠之日计算至实际还车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4日为21770元),滞纳金1089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上级单位大区经理及总监向其出具声明书,承诺书载明纠纷解决前,月供暂停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公司车牌号为陕AT70**号(车型世嘉CNG1.6MT双燃料版)汽车一辆,月租金为3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后续租金尚未支付;2017年5月16被告私自将该车辆拖走。另查,2016年8月16日深圳嬴时通西安分公司给被告出具《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在与客户以租代购世嘉、C5、凯美瑞等,车牌陕AT70**未解决车辆经济纠纷及所有问题之前保证:1、月供暂停、嬴时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客户责任;2、绝对不使用任何手段手车;3、在未解决此纠纷之前,此声明书无条件延续,直至纠纷一事完全解决”等事项。该声明书由西南大区经理、西北大区经理、总监签字并盖有深圳嬴时通西安分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声名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件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8月16日深圳嬴时通西安分公司给被告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西南大区经理、西北大区经理及分控中心总监在《声明书》上签字,应认定该声明书的效力及予原告,原告应履行《声明书》所记载的“月供暂停、不收车等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宸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