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兴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宋兴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法定代表人赵瑞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兴旺,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和顺县人,务农,现住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宋兴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告所有的赵家地(地名)土地107亩,承包期限30年,被告从2001年开始上缴村集体承包费每年3000元,该合同在和顺县牛川乡农经服务站签证备案。2000年4月28日南庄村党支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南庄村赵家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赵家地土地100亩,种植核桃树,承包期30年,被告从2001年起每年缴发包方承包费3000元。和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承包的赵家地土地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2年、2003年牛川乡退耕还林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宋兴旺、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三方两次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宋兴旺承包的赵家地土地退耕还林面积86.93亩。2006年8月25日和顺县人民政府为宋兴旺颁发林权证,赵家地林地面积86.93亩。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2年至2011年土地承包费3万元。另查明,2011年国家修高速公路时征用了被告承包的赵家地部分土地。原审认定,原、被告在2000年1月3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盖章,并经签证单位和顺县牛川乡农经服务站备案,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和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承包土地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林权证,且原告收取了被告十年的土地承包费,说明2000年1月3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此合同未经双方协商,系他人伪造的虚假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承包土地多年,并且投入了大量资金,十多年来原告一直未提异议,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可能导致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南庄村赵家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南庄村党支部,原告未盖章,此合同不成立,未生效。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4月28日《南庄村赵家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2000年1月3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2000年4月28日《南庄村赵家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的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000年1月3日《土地承包合同》和2000年4月28日的《南庄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依据合法程序订立并已经具有法律效力。这两份合同在何时订立?在何地订立?由何人参加而订立?合同双方是否就合同的所有条款协商过并达成一致意见?这些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事实在整个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承包土地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林权证”、“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设计变更表”、“委托造林协议书”、“退耕还林责任卡”,是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2000年1月3日《土地承包合同》和2000年4月28日的《南庄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列举的这些证据,应该能说明一个事实,被上诉人使用伪造的合同骗过了有关机关,骗取了以上证书和资料,已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用这些“证书”作为证据来证明“2000年1月3日《土地承包合同》和2000年4月28日的《南庄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的,是一个明显的逻辑错误。打个简单的比方,有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从银行取出真的人民币,真的人民币能作为银行卡不是伪造的证据吗?三、一审从根本上就没有做实质性调查。一审从根本上就没有将本案的基本事实调查清楚:2000年1月3日《土地承包合同》和2000年4月28日的《南庄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真的订立过?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系被上诉人伪造的?法庭没有查实清楚,上诉人至今还在云里雾里。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裁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兴旺答辩:两份合同是否有效,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村委会的民主议定程序是其内部程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并不导致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由牛川乡政府农经服务站鉴证,同时还有和顺县人民政府办法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林权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00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和顺县牛川乡农经服务站备案鉴证,而且由和顺县人民政府为宋兴旺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和林权证,上诉人也依据合同约定收取了承包费,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存在伪造情形,是虚假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既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要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南庄村赵家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南庄村党支部,未加盖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南庄村党支部不具备集体土地发包主体资格,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所涉及的土地仍然属于未发包的土地,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完全可以依法行使集体组织的权利,其要求确认无效,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中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