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铁钢、林美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钢,林美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钢,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3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曾因容留卖淫,于2013年12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美群,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钢犯介绍卖淫罪、林美群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钢及其辩护人王耀、被告人林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铁钢因经常在武义县城北岭路附近打牌,认识了福来宾馆的老板娘即本案被告人林美群。林美群告诉李铁钢如果有客人需要嫖娼,希望带到其所开的福来宾馆。如果介绍一个卖淫嫖资为600元的生意,就分给李铁钢150元介绍费;如果介绍一个卖淫嫖资为300元的生意,就分给李铁钢100元介绍费,李铁钢表示同意。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铁钢介绍一名嫖客到被告人林美群的福来宾馆找卖淫女包夜。林美群找到卖淫女胡某,让胡某前去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事后李铁钢、林美群从胡某分得嫖资350元。2、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铁钢介绍一名嫖客到被告人林美群的福来宾馆找卖淫女。林美群找到卖淫女胡某,让胡某前去与嫖客发生了性关系。3、2016年年底的一天,“小美”(身份不详)告诉被告人李铁钢,让其介绍卖淫女到汉庭酒店卖淫。李铁钢联系卖淫女胡某并将其送到汉庭酒店进行卖淫,完事后,李铁钢收取嫖资300元。4、2016年年底的一天,“小美”(身份不详)告诉被告人李铁钢,让其介绍卖淫女到华源阁酒店卖淫。李铁钢联系卖淫女胡某并将其送到华源阁酒店进行卖淫,完事后,李铁钢收取嫖资800元。2017年2月15日、2月21日,被告人李铁钢、林美群先后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美群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铁钢、林美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钢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林美群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铁钢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林美群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铁钢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容留卖淫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铁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综合上述情节平衡量刑。被告人林美群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美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铁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美群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铁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林美群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淼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