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516号原告:李某1,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城飞、吴陈红,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李某3,女,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李某4,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绿城公寓2幢26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1********。第三人:李某5,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李某6,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李某7,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第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城飞、吴陈红、第三人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第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李某8(2004年X月X日亡故)与李某9(2003年X月X日亡故)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李某8生前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央巷X号公房的承租人(建筑面积53.96平方米)。2008年期间,涉案公房被列为拆迁范围,经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市政征收管理处同意,该公房承租人由李某8变更到原告名下。五个第三人均同意将上述公房户名变更为原告并办理了声明公证,但被告却拒绝配合上述公房变更手续。为此原告曾于2017年4月17日向贵院起诉,后于同年5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上午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公房承租人户名变更公证手续,若被告未予办理,视为放弃,但被告却未签字办理公证手续。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央巷X号公房户名变更手续。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户籍信息五份,证明五个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温州市鹿城区中央巷12号。5、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某8与李某9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李某8继承人的事实。6、公证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公证声明书复印件五份(均已与原件核对),证明五个第三人均同意将涉案公房承租人户名变更为原告的事实。7、公房户名变更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明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市政征收管理处同意公房户名变更的事实。8、房屋腾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公房原由原告使用,现已经腾空的事实。9、和解协议书、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涉案公房承租人户名变更为原告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李某9已于2003年X月X日死亡,父亲李某8已于2004年X月X日死亡的事实。2、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贵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7未作述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某6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李某9、父亲李某8分别于2003年X月X日、2004年X月X日亡故。现第三人李某6同意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央巷X号公房户名变更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李某6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李某6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及当庭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2、第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第三人李某6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李某6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某8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央巷X号公房的承租人(建筑面积53.96平方米),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第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由于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市政征收管理处同意由李某8承租的上述公房户名变更为原告,五个第三人也均同意将户名变更为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再加上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在同年5月17日办妥上述公房变更为原告的公证书,视为放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公房户名变更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2、第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央巷X号公房户名变更为原告李某1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