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230号罪犯郑福,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丽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于6月9日至6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郑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至2016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郑福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福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至2016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