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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星星、罗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星星,罗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特3号申请人:李星星,男,汉族,1989年6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罗玲,女,汉族,1991年2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代理人:XX花(系被申请人罗玲的母亲),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现住址同上,申请人李星星申请宣告罗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星星称,被申请人罗玲于2016年1月1日到2月2日在精神病院治疗,不肯听医生的话,也不接受治疗。2017年2月6日,罗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额叶脑挫裂伤,头部、腰背部损伤等。罗玲现在不具备自己处理民事行为的能力,现申请宣告罗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星星为罗玲的监护人。代理人XX花对申请人李星星的申请无异议,同意指定李星星为罗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星星与被申请人罗玲系夫妻关系,代理人XX花为罗玲的母亲。罗玲患有精神疾病,于2016年1月1日至2月2日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经申请人李星星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罗玲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李星星与被申请人罗玲的代理人XX花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联合证明、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精神病院疾病证明以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被申请人罗玲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李星星申请宣告罗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李星星与被申请人罗玲系夫妻关系,且李星星具备监护能力,其申请本院指定其作为罗玲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罗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星星为罗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