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30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王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某,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56号原告: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姬某某,男。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被告王某某来某县某镇开办荣兴石材厂,被告姬某某为荣兴石材厂管理人员。2013年初,因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石材厂的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姬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但通过电话和书面的形式答辩承认借款事实存在,辩解称甘某某在看场地期间拉了10000元的石子,仅欠原告借款40000元;姬某某为石材厂的管理人员,涉及姬某某产生的债务,均是为了石材厂的经营管理,与姬某某没有关系,由他全部负责。被告姬某某未做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答辩仅欠借款40000元的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某与办案法官的电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200元(免交),被告王某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涛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谭正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