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芳与被执行人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芳,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183号申请执行人:任芳,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海,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任芳与被执行人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海返还任芳借款100000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周海未能履行义务,任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周海的银行存款12600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任芳。另经查询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周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周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12600元。另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