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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雒建荣申请执行杨明明、杨双录申请支付令案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雒建荣,杨明明,杨双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雒建荣,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8日,甘肃省清水县人,住清水县。被执行人杨明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9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执行人杨双录,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9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清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雒建荣申请执行杨明明、杨双录申请支付令案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明明、杨双录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5日本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明明、杨双录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明明、杨双录于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杨明明、杨双录给付申请执行人雒建荣借款各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交纳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杨明明、杨双录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明明、杨双录银行存款各1075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雒建荣借款各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