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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25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瞿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500号之一被执行人:瞿芳,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瞿芳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一项:瞿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瞿芳未自觉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瞿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瞿芳立即履行本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瞿芳未能履行义务,其向本院报告了名下暂无财产的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瞿芳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瞿芳名下开设有银行存款账户,本院对账户内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751元采取了划拨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一元,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九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本院已依法向瞿芳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瞿芳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能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瞿芳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瞿芳向本院申报了其名下无财产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瞿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划拨的银行存款751元外,亦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瞿芳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瞿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瞿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铭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