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4,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沈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4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X弄动迁组,见其女儿刘某5因动迁矛盾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产生肢体冲突,遂上前强行拉开朱某某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左腓骨远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4于2016年12月22日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的监控视频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4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4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4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4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X弄动迁组办公室,见其女儿刘某5因动迁矛盾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产生肢体冲突,遂上前将朱某某强行拉开致其倒地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腓骨远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4于2016年12月22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证人莫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殷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的监控视频;4、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4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4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