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童荣生与邱斌、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荣生,邱斌,张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701号原告:童荣生,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金凤,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童荣生与被告邱斌、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被告邱斌、张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斌、张金凤返还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邱斌以做生意为由向童荣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近期,原告需款自用要求还款,遭被告推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邱斌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被告邱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无事实根据。本案借条的产生实际是因为2011年8月9日,答辩人的父亲邱其焕以月利息550元向被答辩人借款30000元后,未及时支付利息,被答辩人多次上门要债,由于邱其焕债务缠身根本无力偿还。2015年2月10日,被答辩人又上门要债,而答辩人夫妻当时因女儿刚出生需照顾,为保护妻女及父母不受被答辩人的骚扰,于是写了本案诉争的借条,但被答辩人未将答辩人父亲邱其焕书写签字的2011年8月9日的初始借条归还。2、本案的借款25000元实际没有交付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已给付款项。3、被答辩人提出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被答辩人明确本案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后又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而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是答辩人父亲邱其焕,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属于隐瞒案件事实,恶意诉讼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隐瞒事件的真实情况,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借款行为,故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张金凤辩称,1、其对本案不知情,其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2、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以该债务与其无关。3、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邱斌出具借条后原告到其家里只向其公公邱其焕催债,原告从未向其夫妻催要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邱斌向童荣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邱斌欠童荣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在贰零壹伍年肆月左右还清。”邱斌与张金凤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童荣生提供的由邱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邱斌提供的录音光盘(含书面录音文字材料)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系自然人,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合同的成立,仍需承担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原告关于款项系现金支付的陈述的内容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结合被告提供的对话录音内容,其可信度很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斌逾期提供的证据(除录音资料外)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荣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童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曰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