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国宝与郭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宝,郭发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800号原告:宋国宝,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郭发庆,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系武陟县圪垱店乡郭庵村人,现住武陟县。原告宋国宝与被告郭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宝、被告郭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郭发庆让原告宋国宝为其培育小麦良种;当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麦种单价为每斤2.5元,被告回收麦种时每斤小麦高于市场价格0.1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回收小麦3600公斤价值979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郭发庆辩称,原告诉称的9792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回收麦种的价格是在农村收购麦子的价格上高出0.1元,当时的市场价是0.84元到0.9元,我收原告的小麦3600公斤,按市场价加价0.1元算不到原告诉称的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郭发庆让原告宋国宝为其培育小麦良种;当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麦种单价为每斤2.5元,被告回收麦种时每斤高于小麦市场价格0.1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回收麦种3600公斤,但被告至今未将麦种款支付原告;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另在庭审中查明,2016年国家发布的小麦最低保护价为每斤1.18元。庭后原告书面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按2016年国家发布的小麦最低保护价的基础上加价0.1元,计算被告回收麦种的价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实物收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发庆回收原告宋国宝麦种3600公斤未付款属实,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回收麦种的价格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按2016年国家发布的小麦最低保护价的基础上加价0.1元计付回收麦种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宝麦种款9216元;二、驳回原告宋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发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