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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雪琴与吴敬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琴,吴敬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834号原告:林雪琴,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钟蓉蓉,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风,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主要负责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雪琴与被告吴敬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蓉蓉、被告吴敬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9878.9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判令被告吴敬风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两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1时20分,被告吴敬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在桐松线13KM+800M处倒车时,与杨承杰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承杰和乘坐该摩托车后座的林雪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闽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预赔10000元,应予以扣除;由于被告吴敬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2、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000元;⑵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⑶伤情检验费属扩大损失;⑷交通/住宿费偏高;⑸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⑺护理费应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且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⑻误工费证据不足;⑼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⑽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按双方责任比例确认。被告吴敬风辩称,已先行垫付款项14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㈠2016年8月23日11时20分,被告吴敬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在桐松线13KM+800M处倒车时,与原告的儿子杨承杰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乘坐该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林雪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敬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承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入福鼎市医院急诊并住院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26414.6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①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肺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②头面部、唇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③脑震荡④上1.2牙冠折、上5牙体缺损、上5.4和下3.4牙隐裂⑤右侧乳突积液等。2016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同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闽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预赔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敬风已垫付款项148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庭审中,被告吴敬风明确表示愿意按责承担非医药费及鉴定费,作为自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是依据已废除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5条b项关于12肋以上骨折的规定,而根据新的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3条第6项的规定,肋骨骨折十二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才构成八级伤残,虽然原告因本案事故致12肋以上骨折,但是否遗6处畸形愈合无病案材料确定,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疑。经庭审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8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12月28日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同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雪琴之损伤,属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新的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的鉴定时间是在此之前,因此,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依据旧标评定并无不当,其关于原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应适用新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属无理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居住于城镇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福鼎市白琳镇白琳居委会证明,系了解、掌握社区内居民户籍与流动人口暂、居住等基本情况的基层群众组织所出具,且有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证人汤某的当庭证言,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6年9月间一直租住于本市××街金山××号汤某的出租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会委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其持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吴敬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承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雪琴无责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6414.6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在市区医院治疗,往返居住地确存在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适用标准与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适用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23408.47元,适用标准及护理天数均无事实依据,参照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为130元/天×100天=13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适用标准及计算天数均无不当,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6084元,其虽然户籍地属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年限和残疾赔偿系数无误,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主张伤情、伤残鉴定费192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适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合计293718.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闽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林雪琴120000元,扣除先行已预赔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虽然本案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杨承杰损伤,但属轻微伤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承杰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被告吴敬风在本案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按70%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93718.6-120000-5000-1920)元×70%=116759.02元。依庭审确认的约定,非医保药费50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吴敬风按责承担,即承担6920元×70%=4844元,冲抵其先行已垫付款项14800元,对多垫的9956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于本应由案外人杨承杰承担的30%赔偿责任,原告未予起诉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林雪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16759.02元;两险赔付合计236759.02元,扣除先行已预赔医疗费10000元,剩余226759.0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二、被告吴敬风应承担本案非医保药费、鉴定费计4844元,冲抵先行已垫付款项14800元,对多垫付的9956元由原告林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林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元,由原告林雪琴负担58.5元,被告吴敬风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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