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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胥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超,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大荔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李伟,北京市高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超及其指派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胥超在身体内藏匿毒品海洛因,乘坐飞机从云南省腾冲市至本市,入住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15-1号公爵宾馆206房间。当日在房间内,胥超排出体内毒品,藏匿于床垫下。次日10时许,胥超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该处查获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69小包柱状毒品疑似物,净重333.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胥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董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并出示了查获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超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派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胥超受胁迫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可能性;胥超为“老陆”贩卖毒品的行为提供协助,系从犯;胥超系初犯;胥超系坦白,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胥超在身体内藏匿毒品海洛因,乘坐飞机从云南省腾冲市经湖南省长沙市至江苏省南京市,入住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15-1号公爵宾馆206房间。当日在房间内,胥超排出体内毒品,藏匿于床垫下。次日10时许,胥超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房间床垫下查获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69小包柱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净重333.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胥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8、9号,一个叫张某的朋友说带毒品一趟一万两千元,问其是否愿意做,其说愿意,张某推荐其加了一个昵称叫“星河”的QQ号,“星河”即是后面的“老陆”,别人都喊他“老陆”。张某之前在“老陆”这边干过,说是很轻松,让其干。“老陆”问其是否想好,其说想好了。“老陆”要其身份证号,其把身份证拍了照片发给他,他为其买了从家到云南的机票。其与张某是2月11日从咸阳乘飞机到昆明,两人搭乘不同的航班,在昆明留宿一晚,第二天2月12日乘车去瑞丽。下车后“老陆”接到其和张某,在瑞丽住了两三天。大约2月15日左右,过河去了缅甸,在缅甸待了大约四天。19日下午6时左右,有个缅甸人拿了两袋东西给“老陆”,是拇指一样的圆柱状东西,其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老陆”他们开始裹,先用胶囊裏,再用塑料袋裹一层,一直包到晚上11点钟。“老陆”让其吞,详细清点过是70粒,其吞一颗喝一口水,把70粒全部吞完。然后“老陆”让其右手拿着身份证,左手拿着一粒毒品,让其重复他说的话,他用手机拍视频。“老陆”问:你知道是毒品吗?其答:我知道。问:这是谁的毒品?答:这是我的。问:这是什么类型的毒品?答:是海洛因。其问“老陆”为什么拍视频,他说防止有人不听话,就用视频搞他。然后“老陆”拿走了其手机,把其带到一个桌子前面,上面全是手机,让其挑一个,插上手机卡后就打给其自己的手机。2月20日凌晨,“老陆”带其回到瑞丽,告诉其吞进去的毒品是送到南京的,线路是从腾冲到长沙,然后从长沙到南京,到南京之后等他电话。20日早晨6点10分,“老陆”安排车送其去腾冲机场,给其一个黑色双肩包和一千元钱,“老陆”用其手机与其联系。其在腾冲机场上厕所,拉出来三粒,其捞回两粒,洗干净后又吞下,另一粒找不到。其从腾冲乘飞机到长沙,在长沙机场等了2个小时,然后飞南京,到南京下飞机时大约20日下午5点多。其打其电话问“老陆”到什么地方,他让其先到南京市内。其便乘出租车到市区,其在出租车上打电话给“老陆”让他打300元到其银行卡上,后来发现卡丢了,他说给其支付宝打钱。其找到公爵宾馆,让“老陆”用其支付宝转账600元给前台的女孩,房费400元,女孩退给其200元。其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206房间,先把毒品排出来,一共69粒,清洗剥皮后用塑料袋装好放在床下,等“老陆”通知南京接货人来接货。然后其出去买了点东西吃,吃完后就睡觉了,一直到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就在房间被公安抓获。民警查获毒品后现场称重,毛重是350克。其不知道谁来取毒品,取毒品的人是“老陆”单线联系。背货一趟一万二,第二次加500元,依此类推。要等到货送出去之后才能拿到钱,要么是收货的人给,要么是“老陆”把钱打到其银行卡上,掉一粒扣1000元到500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爵宾馆老板娘,2017年2月20日19时左右,一个年轻男子来宾馆住宿,问其有几种房间,其说只有248元、220元一天的两种,其建议他住248元的,房间比较好一点,男子同意住248元的房间。男子说身上没现金,用支付宝转账,然后他就打电话给另一个人,让那人手机转账给旁边的收银员600元,押金和房费是400元,多余的200元用现金退给男子,后来他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06房间。登记是19时05分左右,21时20分左右男子出了宾馆大门,到33分回来,手上拎着快餐,估计出去买饭了。从男子入住到警察来的期间,没有看到陌生人来宾馆。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平辨认出2017年2月20日19时左右登记入住公爵宾馆206室的年轻男子即本案被告人胥超。3.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公爵宾馆前台收银员,2017年2月20日18时45分左右,一年轻男子来到宾馆,当时其和老板娘王某在前台,他说要住宿,但身上没有现金,想支付宝转账付钱。开始他想借其手机登陆自己的支付宝,被其拒绝。其打个电话,让一个人转账到其支付宝账号。他订的是标间,房费和押金共400元,他让那人转了600元到其支付宝,然后让其退200元现金给他。其打开自己的支付宝,收到一个网名叫“过瘾”的人的600元转账,其退给他200元现金。他登记入住的是206房间,付钱后就上楼了。21时左右,该男子到前台,问其是否卖吃的,其说没有,然后他就离开宾馆。大概过十几分钟回到宾馆,手里拎个塑料袋,里面好像是吃的。没看到有人来找该男子。其支付宝网名是其自己的名字,账户是15×××2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董某2辨认出2017年2月20日19时来宾馆入住的年轻男子即本案被告人胥超。手机截图证明,2017年2月20日18时55分,董某2收到“过瘾”转账600元。4.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21日10时15分至10时25分,侦查人员对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15-1号公爵宾馆206室胥超入住的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床垫下发现有一透明塑料袋,打开发现袋内有柱状毒品的海洛因疑似物共69小包,均为塑料小包裹,现场称量毛重共约350.7克。在房间电视桌上找到一个黑色双肩包(NIKE牌),在双肩包内发现一塑料袋,袋内有塑料皮。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2月21日10时05分至10时10分,在宾馆206室,对胥超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胥超上衣右侧口袋内搜出一部黑色平板手机(型号:w510,手机品牌:YUNOS,手机号码:186××××3986,手机串号860302001150431)。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2月25日14时00分至14时20分,侦查人员对胥超的手机和SIM卡进行检查,手机串号860302001150431,手机号码186××××3986,SIM卡号89×××03V。手机通讯录里没有任何联系人,手机短信发现与135××××0239的短信联系:2017年2月20日13:20胥超“哥在长沙机场取完票了”,13:28对方“进去啊”,13:34胥超“我早就在候机大厅了”,对方“不想拉了”,14:16胥超“恩”,15:14胥超“延误半小时”,15:15对方“嗯”,17:18胥超“到了”,17:19对方“你等一下”,17:33对方“在联系等会”,17:41胥超“62×××33”“胥超”,18:10对方“什么银行”,18:11胥超“工商银行”,18:12对方“不知道你账号错了没有啊”,18:13胥超“我账号都能背过了”“对着呢”“工商的”,18:52对方“你的支付密码”“他的账号”;19:46胥超“拉出来了,但是感觉没有拉完”;22:38胥超“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15-7号,我把塑料袋减掉”;22:39对方“胶布要拆啊”;22:41胥超“拆的我手抽筋你扣点钱把公爵宾馆外面人太多我怕被发现”;22:43对方“说毛这个有商量吗?不拆交不了货啊”“那就是慢慢拆吧”,胥超“胶布不好拆啊”;22:46胥超“一点胶布都不能有”“?”;22:48对方“废话你又不是没看到我们包之前是什么样子”;胥超“。”;2017年2月21日,3:15胥超“拨开了就差我肚子里面的那个了没有的话就是之前在机场落下了”;9:20对方“到底落没落下这种事情怎么能含糊其词呢”;11:10对方“回话”;16:38对方“是什么情况你不着急交货吗”。胥超手机截屏证明两人短信联系情况与上述检查笔录一致。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宁公禁毒鉴字[2017]1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69个白色柱状体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总计333.79克。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鼓公物鉴(法证)字[2017]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胥超排泄的69个毒品疑似物的拭子中,有31个检出的DNA与胥超血样的DNA的基因型相同,28个未检出DNA分型。7.深圳航空公司南京分部提供的票务信息、空港信息及航班动态证明,2017年2月20日,10:55,胥超乘坐KY8328从腾冲飞往长沙,15:40乘坐ZH9742从长沙飞往南京。2017年2月11日18:35,胥超乘坐GS7661从咸阳到昆明。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2月20日,胥超的工商银行卡(62×××33)由账户37×××97转入300元、305元。9.住宿登记单证明,2017年2月20日19时05分,胥超入住公爵宾馆206号房间。10.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胥超全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不透X线异物影。11.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胥超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类及吗啡类阴性。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胥超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333.7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超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胥超受胁迫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胥超归案后对其行为一直供认不讳,其一直供述是经朋友张某介绍运输毒品,因为一次能挣得一万二千元,张某做过,很轻松;其自己与“老陆”联系并将身份证拍照发给“老陆”,在吞入海洛因现场,虽被“老陆”拍视频,但“老陆”并未以其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后其自己一人乘坐飞机从腾冲到长沙再到南京,随时与“老陆”联系;整个运输过程中,胥超并未有任何不愿意的行为和表现,完全可以排除胥超受胁迫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可能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胥超为‘老陆’贩卖毒品的行为提供协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胥超的供述、手机检查笔录及胥超手机截屏证明,胥超为获取运费为他人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运输至江苏,是他人整个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个部分,但法律明确规定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胥超单独实施将毒品从一地转移至另一地的行为,并非是运输毒品的帮助行为,不属于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胥超系初犯,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胥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32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黄 霞审 判 员  王国茂人民陪审员  朱穆锦人民陪审员  束小麒人民陪审员  郭 蓉人民陪审员  肖 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志鹏书 记 员  李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