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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辖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象州县冠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州县冠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辖2号原告:象州县冠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九巷24号。法定代表人:区海飞,该公司经理。被告: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象州县莲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杰明,检察长。原告象州县冠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象州县冠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98719.52元;2、完成车辆交接的必须费用44848.95元;3、相关票据税费21780.56元。三项合计271519.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大众帕萨特、大众速腾、福特翼虎、宝骏730新车各一辆租给被告使用,四辆车三年租金576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3月2日完成租赁车辆交接。同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不再履行车辆租赁合同的函》,要求终止合同,同年4月6日,原告给被告复函。由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和经济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为同一辖区的同级司法机关,该院不便于审理本案,鉴于特殊原因,请求将该案指定管辖。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与受诉法院为同一辖区的同级司法机关,象州县人民法院不便于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宗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来源:百度“”